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告 許麗芬 (已歿)
原告之胞弟 許進財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弟許進財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陳報原告許麗芬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許麗芬請求被告 蔡佳汶 、 徐偉傑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許麗芬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之弟應於111年5月30日前陳報原告許麗芬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之弟許進財應同時檢附原告許麗芬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