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五
乙○○男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聲請人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敦 等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敦請求交保候傳,以利蒐集本案對其有利之證據,聲請人即被告乙○○則請求交保候傳,爰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敦、乙○○二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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