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再抗告人 盧再傳
王崑正 被告 李嘉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林津鋒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王輝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蔡憲德 最高法院 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鍾良韓 何玉娟 林金通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李嘉萍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李嘉萍等涉犯瀆職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寄送至再抗告人盧再傳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由盧再傳於109年
2月11日親自收受;另寄送至再抗告人王崑正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9年2月13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210、212頁);(二)上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23日(應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10日,第一審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等後起算上訴期間20日,分別算至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14日(第一審裁定誤算為同年月4日),即以各該日為再抗告人等上訴期間屆滿日。惟再抗告人等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244至252頁、原審法院109年9月23日函轉刑事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等,再抗告人等於上訴期間屆至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有據,再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本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1日送達盧再傳之戶籍地,並由盧再傳親自收受,另寄送至王崑正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9年2月13日寄存在該址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是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分別自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原裁定誤為同年月11日)及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算20日。核閱卷內,並無再抗告人等陳明變更住居所之文件,再抗告人等復均住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嘉義市,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再抗告人等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則再抗告人等之上訴期間,分別算至109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原裁定誤為同年月14日)屆滿。再抗告人等遲至109年
9月22日始經由原審法院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等之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泛指原裁定有所違誤,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