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要聲請調查前開案件偵訊時之開庭錄音檔案,要證明當時負責偵辦前開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與告訴人陳奕憲是共犯,因為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沒有傳喚聲請人開庭,就逕行起訴,還要聲請調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正本,因為該筆錄正本被告訴人母親及告訴代理人所滅證,另外要聲請傳喚告訴人來作證,請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住處水管之犯行。因發現以上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已載明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請求再審等語,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則表明其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
(三)惟不論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為何,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其聲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上開案件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