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吉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吉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吉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于吉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均相異、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律目的及侵害法益間並無顯著關聯性,及斟酌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犯罪動機、違反之嚴重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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