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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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告 鄭宇盛 被告建耀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²/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²/₃=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⁸/₁₆訊息告知結算薪資暨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難認其已適切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毋庸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語,則依原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80,000元。若果如此,原告即應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