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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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盧再傳 自訴人 王崑正 被告 李嘉萍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津鋒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王輝興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謝其達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張佐榕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吳育霖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憲德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施介元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黃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鍾良韓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何玉娟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金通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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