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前案紀錄:「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多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李志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0鄰○○街00號之底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男有4次酒駕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8月4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