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義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顆(合計驗餘重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宏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顆(合計驗餘重零點陸壹陸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一一號毒品鑑定書(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