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㈠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一樓凱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辰公司)負責人,經營自行車及其零配件、電扇、電鍋咖啡壺之家電用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及其配件買賣及各項產品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報價等業務。其明知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Gel」之商標圖樣,業經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如附件編號一所示,指定營業種類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得成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 李清松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力公司)內,所生產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PureGel」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比利時外國客戶之訂單後轉向祥力公司訂購該公司商品目錄編號1006有使用「PureGel」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並與祥力公司負責人李清松(其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居中傳遞相關數量、價格、交貨方式及交貨日期等細節,另由李清松依丙○○之指定地點出貨,而販賣上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予該比利時外國客戶並從中牟取利潤。
㈡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擔任祥力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經營各種自行車座墊製造、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總經理,明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業經成功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如附件編號二所示,指定營業種類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得成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祥力公司負責人李清松(其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二十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接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祥力公司,在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共計三十個,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祥力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之勾形標章圖樣之座墊膠皮三十個。
㈢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以下同)17,976,009元之損害之損害
。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三日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事實均發生在92年6月24日至93年4月22日間,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9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又警方查扣僅30個原告勾形標章圖樣之座墊膠皮,且係半成品,未對外銷售,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所稱年度營業額下降,應係他種原因所致,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該公司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依其所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乃於93年4月22日至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56頁),顯然原告公司於93年4月22日即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卻遲至96年11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成功公司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本件因起訴、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此訴訟不單止於民事訴訟,舉凡因刑法或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事由而引起之訴訟均包含在內,即有適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更非原告所主張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而所謂告知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三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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