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基小字第217、218、219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林亮珠 黃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林亮珠、黃玲玲均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負擔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乙○○積欠民國(下同)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未繳、被告林亮珠積欠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4,252元未繳、被告黃玲玲積欠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3,420元未繳,迭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三人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4年5月29日之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係違法成立,是其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合法,則該次會議議決之社區規約自不成立,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再者,被告等於交屋時已預繳管理基金及相關費用,原告又對被告請求,被告實難照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倘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起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現行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第29條第3項(現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內政部86年4月29日(86)台內營字第8603147號函均著有明文。
五、經查,山海觀社區曾召集2次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致未成立(見卷附管委會申請報備書第26頁、57頁),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符合同法第32條之規定,即屬適法。次查,依該次會議各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記載可知,山海觀社區共劃分為5區,全部專有部分個數共計3234戶,其中起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雲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即高達1155戶,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即646戶以上(計算式:3234÷5=646.8),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東雲公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即509戶(計算式:0000-000=509)應不予計算,然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未依法扣除東雲公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部分,其決議方法自有錯誤。再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共1926戶,表決贊成社區規約者有1215票(見管委會申請報備書第30頁),因東雲公司應是全部投贊成票,則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均扣除東雲公司應不予計算之509戶後,合法之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各為1417戶(計算式:0000-000=1417)、706戶(計算式:0000-000=706),贊成社區規約之票數未達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1417戶)半數(709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規約之決議並未成立,嗣後依據未成立之社區規約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為無效,由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原告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至於原告所提簽到人數統計表附註將全部專有部分個數減去9戶公設戶數,並以此計算東雲公司之表決權數,惟所謂「公設戶數」,不知何指?再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其上均載有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門牌號碼,並無任何「公設戶數」之記載,原告遽予扣除,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乃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係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計算表(依各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
簿計算)┌────────┬─────┬─────┬──────┐│社區區劃│各區專有部│實際出席之│東雲公司所有│││分個數│專有部分個│之專有部分個││││數│數│├────────┼─────┼─────┼──────┤│商場區│358│358│358│├────────┼─────┼─────┼──────┤│米蘭區│448│387│326│├────────┼─────┼─────┼──────┤│長島區│984│508│236│││││(原告計算之│││││戶數為217戶│││││,應是以單面│││││影印而有漏印│││││第38頁之簽到│││││簿計算)│├────────┼─────┼─────┼──────┤│巴黎區│796│356│122│├────────┼─────┼─────┼──────┤│雅典區│648│317│113│├────────┼─────┼─────┼──────┤│總計│3234│1926│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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