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號、第一六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簽單上偽造「丁○○」署押拾捌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簽單上偽造「丁○○」署押拾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與其同住兄長丁○○臺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十八次持前開信用卡假冒丁○○之身分,至基隆市○○區○○街○○號入億企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 蘇玉敏 (另案偵辦)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兌換現金之詐術,由蘇玉敏佯以附表二之消費金額刷卡後,丙○○再於簽單上偽造其兄丁○○之署押,交予不知其假冒丁○○之蘇玉敏行使,再由蘇玉敏付予該附表換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予丙○○,使丙○○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元,嗣由入億公司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丁○○另又單獨一人,或與乙○○、或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5、7、8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白鐵、機車,並以竊得機車於附表一編號4、6、9之時地,趁人不備搶奪各該被害人之皮包,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由分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渠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共犯、証人之指訴、供証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証據欄所示之刷卡簽單、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里長証明書、現場照片、車輛遺失証明書、贓物領據、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於附表一編號2、3、5、7、8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4、6、9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原起訴附表一編號2被告二人以鐵條竊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然依二被告所陳係逕以現場之鐵條撬斷白鐵扶手欄杆竊取,然竊取後亦留於現場,並未扣案,乃無從得知該鐵條是否符凶器,此部分事証不足,依「事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
四、被告丙○○本案多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與蘇玉敏間;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乙○○間;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及編號4、6、9之搶奪犯行與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編號2、3、5、7、8之多次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4、6、9之多次搶奪犯行,暨附表二之十八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或從重論以一竊盜、搶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竊盜及搶奪均係各別起意,除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其犯罪手法與後之編號均不相同,被告並自承係另行起意外,餘與其供承附表一編號2以後之多次竊盜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各次竊取機車均為搶奪所用,並旋為行搶,與連續犯之事証相符,又機車行搶當係見機為之,非因被告自陳認有機可搶方為之陳述,即謂其係臨時起意;另公訴人雖原未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前揭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與附表二編號3至9之竊盜與搶奪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搶奪罪論處。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八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係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本案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惟犯後二人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於簽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事實│證據│││、地點│││及││││││所犯法條│├──┼────┼───┼───────┼──────┤│1│94年7月│丙○○│丙○○竊取其兄│1.被告丙○○│││27日下午││丁○○所有之台│自白│││││北富邦銀行信用│2.共犯蘇玉敏││├────┤│卡(卡號:5433│供證│││基隆市安││0000000000號)│3.被害人 周德 │││樂區 樂利 ││後,基於概括犯│旺指訴│││二街4之4││意,於附表二所│4.台北富邦銀│││號5樓││示時間,連續持│行持卡人爭│││││上開信用卡至基│議交易聲明│││││隆市七堵區 崇智 │書影本1紙│││││街58號1樓入億│5.冒刷交易明│││││企業有限公司,│細1紙│││││偽造丁○○署押│6.刷卡簽帳單│││││於簽單上,與該│影本19紙│││││公司蘇玉敏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⑴刑法320條│││││之詐術詐取現金│第1項│││││共2萬2千2百元│⑵刑法216、│││││。│210條││││││⑶刑法339條││││││第1項│││││││││││││├──┼────┼───┼───────┼──────┤│2│94年10月│丙○○│丙○○、乙○○│1.被告丙○○│││25日下午│乙○○│以現場拾獲之鐵│、乙○○自│││4時許││條,撬斷路旁之│白│││││白鐵扶手欄杆後│2.被害人 廖聰 ││├────┤│並竊取之。得手│明指訴│││基隆市安││後,將白鐵變賣│3.證人 巫堂龍 │││ 和一街 ││予不知情之回收│證述│││330巷旁││業者巫堂龍得款│4.監視器翻拍│││││6百元, 朋分花 │照片影本8│││││用殆盡,鐵條仍│張│││││留於現場(未扣│5.里長證明書│││││案)。│1紙││││││6.現場照片影││││││本2張│││││├──────┤│││││刑法320條第1││││││項│├──┼────┼───┼───────┼──────┤│3│95年3月1│丙○○│丙○○以自備之│1.被告丙○○│││日下午7││鑰匙竊取被害人│自白│││時許││辛○○所有車號│2.被害人 楊玉 │││││HZS-128號重型│苓指訴││├────┤│機車,嗣經警於│3.車輛個別查│││基隆市麥││基隆市○○路│詢報表1紙│││金路222││167號查獲起出│4.監視錄影翻│││號旁││,由被害人領回│拍照片影本│││││。│1張│││││├──────┤│││││刑法320條第1││││││項│├──┼────┼───┼───────┼──────┤│4│95年3月6│丙○○│丙○○騎乘竊取│1.被告丙○○│││日下午5│庚○○│上述HZS-128號│自白│││時40分許││機車,搭載曾志│2.共犯 曾至宏 ││├────┤│弘,由庚○○下│供證│││基隆市七││手搶奪被害人陳│3.被害人 陳蕭 │││ 堵區崇義 ││ 蕭美華 之皮包1│美華指訴│││街46號前││只(內有項鍊1│4.監視器翻拍│││││條、手錶2只、│照片影本2│││││戒指2只、現金6│張│││││千元、MOTOROLA│5.起贓照片4│││││手機1支)。得│幀│││││手後,金錢朋分│6.贓物認領保│││││花用,其餘物品│管單1紙│││││丟棄於基隆市暖││││○○○區○○路山坡││││││下。嗣經丙○○├──────┤││││帶警查獲起出皮│刑法325條第│││││包、身分證、手│1項│││││錶2只及手機1支││││││,由被害人領回││││││。││││││││││││││││││││├──┼────┼───┼───────┼──────┤│5│95年3月│丙○○│丙○○以自備之│1.被告丙○○│││12日下午││鑰匙竊取不詳車│自白│││8時許││號機車。│2.證人即嗣受││││││附載之曾至││││││弘證述││││││││├────┤│├──────┤││基隆市南│││刑法第320條│││榮路三坑│││第1項│││車站前││││││││││├──┼────┼───┼───────┼──────┤│6│95年3月│丙○○│丙○○騎乘竊取│1.被告丙○○│││13日上午│庚○○│之上述不詳車號│自白│││9時24分││機車,搭載曾至│2.共犯庚○○│││許││弘,由庚○○下│供證│││││手搶奪被害人王│3.被害人 王康 ││├────┤│康 貴美 皮包1只│貴美指訴│││基隆是中││(內有新台幣8││││山區中和││萬8千元、身分├──────┤││路168巷7││證、健保卡)。│刑法325條第│││弄17號旁││得手後,金錢朋│1項│││(大慶大││分花用,其餘物││││城社區)││品丟棄於基隆市││││││田寮河。││││││││││││││├──┼────┼───┼───────┼──────┤│7│95年3月│丙○○│丙○○以自備鑰│1.被告丙○○│││21日上午││匙竊取甲○○使│自白│││11時許││用( 江文義 所有│2.證人 曾志宏 │││││)之車號000-00│證述││├────┤│3號重型機車,│3.被害人 江涵 │││基隆市中││嗣搭載不知情之│喬指訴│││平街5號││庚○○,後因油│4.贓物認領保│││前││料耗盡而將機車│管單1紙│││││丟棄暖中路旁,│5.刑事局指紋│││││嗣經警尋獲,由│鑑驗書1紙│││││被害人領回。││││││├──────┤│││││刑法320條第1││││││項│├──┼────┼───┼───────┼──────┤│8│95年3月│丙○○│由庚○○把風,│1.被告丙○○│││21日下午│庚○○│丙○○以自備之│自白│││3時30分││鑰匙竊取被害人│2.共犯曾志宏│││許││己○○所有車號│供證│││││LY5-075號重型│3.被害人 陳志 ││├────┤│機車。│鳴指訴│││基隆市暖│││4.基隆市警察│││中路2之3│││局車輛遺失│││號前│││證明單影本││││││1紙│││││├──────┤│││││刑法320條第1││││││項│├──┼────┼───┼───────┼──────┤│9│95年3月│丙○○│丙○○騎乘上述│1.被告丙○○│││21日下午│庚○○│二人竊得LY5-07│自白│││4時30分││5號重型機車搭│2.共犯曾志宏│││許││載庚○○,由曾│供證│││││至弘下手搶奪被│3.被害人 林秀 │││││害人戊○○皮包│眉指訴│││││1只(內有行動│4.監視錄影翻│││││電話1支、新台│拍照片影本│││││幣8千元)。得│1張│││││手後,丙○○分│││├────┤│得新台幣3千元├──────┤││基隆市華││花用殆盡,將皮│刑法325條第1│││四街、光││包則丟棄於基隆│項│││一路口││市田寮河。││└──┴────┴───┴───────┴──────┘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刷卡金額│換得現金││││││├──┼──────┼────────┼───────┤│1│94年7月27日│2000元│2000元│├──┼──────┼────────┼───────┤│2│94年7月28日│1631元│1600元│├──┼──────┼────────┼───────┤│3│94年8月6日│1090元│1000元│├──┼──────┼────────┼───────┤│4│94年8月11日│1090元│1000元│├──┼──────┼────────┼───────┤│5│94年8月13日│1631元│1600元│├──┼──────┼────────┼───────┤│6│94年8月13日│1087元│1000元│├──┼──────┼────────┼───────┤│7│94年8月20日│1631元│1600元│├──┼──────┼────────┼───────┤│8│94年8月21日│1087元│1000元│├──┼──────┼────────┼───────┤│9│94年8月23日│1087元│1000元│├──┼──────┼────────┼───────┤│10│94年8月24日│1087元│1000元│├──┼──────┼────────┼───────┤│11│94年8月27日│1087元│1000元│├──┼──────┼────────┼───────┤│12│94年8月29日│1087元│1000元│├──┼──────┼────────┼───────┤│13│94年8月30日│3261元│3200元│├──┼──────┼────────┼───────┤│14│94年8月31日│2174元│2100元│├──┼──────┼────────┼───────┤│15│94年9月1日│1087元│1000元│├──┼──────┼────────┼───────┤│16│94年9月2日│1087元│1000元│├──┼──────┼────────┼───────┤│17│94年9月3日│2174元│2100元│├──┼──────┼────────┼───────┤│18│94年9月4日│1087元│1000元│├──┼──────┼────────┼───────┤│19│94年9月4日│1087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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