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雜物間之物品、木床、鋁窗、木櫃、牆壁、書架
、鋼琴、電腦桌、小冰箱、電熱水瓶、書櫃、鋁製玻璃門、鐵櫃
DVD放映機、電視機、音響、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