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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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筌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600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聲明、事實及理由、証物)及繕本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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