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1、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包、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 林冠宇 、甲○○(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市○○路○○○○○號「2001網際網路店」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乙○○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及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交易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供分裝愷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預備供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3包、販賣剩餘之愷他命328包(驗前總淨重354.32公克、驗後總淨重354.1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一第68-69頁、偵卷二第28-29、5
8頁、原審訴緝卷第47、9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冠宇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20-121頁、偵卷二第57-58頁)、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一第9-10、21頁反面-22頁、他卷第29-30頁、偵卷二第43-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25-27、29-3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塑膠藥鏟1支、空夾鏈袋3包、疑似愷他命之物328包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物32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呈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354.32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7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0009511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84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愷他命無訛。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扣案之愷他命328包均為伊販賣愷他命剩餘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足徵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㈠卷附被告與購毒者甲○○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53頁),雖
無2人於100年6月7日之通聯紀錄,而僅有100年5月23日通聯;惟卷附係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不同,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最後一次是於100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六塊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公克,價格12,000元,尚未付款,嗣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小包,而該9小包係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所剩,其於為警查獲後亦供出上游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並有甲○○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頁);又被告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其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艾蓉 於警詢證稱: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3頁),是自難以卷附通聯紀錄無2人於100年6月7日之通聯,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林冠宇已於100年7月27日警詢證稱:「(你是否曾
向乙○○購買過毒品?購買次數?)有的,只有1次」、「(請你詳述當時交易時間、地點、手法?)我是從100年5月初晚上
8時許向乙○○購買毒品,都是我用我的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我們第一次交易是在屏東市萬年公園旁,我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包,價格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0頁反面-121頁),並於100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你有打電話給乙○○過嗎?)有的,我是要跟他買K他命,我向他買過一次200元的」、「(你向他買K他命的那一次是何時?)我記得是5月初的一個晚上,我6月份沒有向他買,好像是在自由路的路邊靠近萬年公園附近交給我的」、「(依通聯紀錄顯示你是6月份才打電話給乙○○,5月份並沒有你們通話的紀錄,何意見?)我確定我是5月份的時候向他買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再向他買了」、「(100年6月的通聯紀錄顯示你們有電話聯絡是為了何事?)是為了我朋友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31-32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相合,且係主動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供述,並未受任何之誘導。雖其嗣於100年10月24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從5月20日起至6月份你打了多通電話給乙○○,你跟他買了幾次?」一語,回答稱:「只有一次」(見偵卷二第57、58頁)。惟由檢察官之訊問,實際上是由「從5月20日起至6月份你打了多通電話給乙○○」、及「你跟他買了幾次?」二個問題之結合,縱證人林冠宇回答只有購買1次,惟其並未證稱於「100年5月20日至6月間只有購買1次」,是自難以此即認定其前後關於購買之時間之證述矛盾。縱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已不記得林冠宇與伊交易之時間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惟其所述販賣之次數既與證人林冠宇證述次數相合,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販賣愷他命予 吳俊霖 、 潘俊榮 等人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是被告自承已記不得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之時間,亦屬可能。另雖證人林冠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2-126頁),僅係於100年5月20、21、22、23、25、26、27、3
0、31日、同年6月1、2、5、6、9、11、12、13、15、18、20日,而無2人於100年5月初之電話通聯紀錄,惟本件並無資料顯現係自何時開始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係自100年5月20日開始,即認2人於100年5月初均無聯絡,是即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扣得之愷他命中,若伊販賣價量150元之愷他命1包,伊可賺得50元;若伊販賣價量為1,000元之愷他命1包,伊可賺得2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販賣愷他命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罪數與罪之關係:㈠吸收關係: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50公克,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係一位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拿給伊,伊再販賣下線甲○○(見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販賣予甲○○之毒品愷他命與其被查扣之毒品係同一來源。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經送鑑定,經抽測純度約為99%,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84頁),是依此推算,被告販賣予甲○○之愷他命50公克之純質淨重即為49.5公克(50x99%=49.5),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即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販賣之金額僅200元,且依卷存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與其販賣愷他命犯行間,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偵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強仔」,惟並未提供強
仔」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偵辦追查(見警卷第5-6頁、偵卷一第68頁);雖其於原審稱「我的毒品是向 方盈傑 買的」(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反面),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亦無方盈傑已遭查獲之事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
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之際,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予說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甲○○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察,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貪圖販賣毒品之非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數量高達50公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其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第37至39頁),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盡周全,一時誤入歧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所得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愷他命犯罪所得僅200元;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水電工,月入6萬5千元、未婚、有一小孩未滿週歲,現由未婚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相隔約1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編號2部分尚未獲取所得,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衡量被告現僅24歲餘,正值青春年華,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為避免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有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告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伍、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沒收諭知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行動電話部分:⑴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而門號為其自高雄市某門市店購得而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聲羈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持用,已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且係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亦據被告及證人甲○○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22頁、67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此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分裝毒品愷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是扣案塑膠藥鏟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
㈡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預備用以包裝愷他命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2.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查扣有現金24,900元,此有贓證物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00元係在上開查扣金額內(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就該查扣現金內之2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甲○○已於本院證稱此部分款項12,00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合(見本院卷第93頁),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現金總額固為24,900元,惟扣除本件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200元,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之犯罪所得合計9,900元外,所餘扣案現金14,80
0元部分,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違禁物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查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8包(驗後總淨重354.13公克,驗前總淨重354.32公克),而依目前技術,該等愷他命與包裝該等愷他命之夾鏈袋328個無法完全析離,應認扣案之夾鏈袋328個與各該夾鏈袋所包裝之愷他命各均已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扣案之愷他命328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惟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於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遭查獲前最後一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是就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係於100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17次(依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7次,其中附表編號12潘俊榮部分為3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15次)予以起訴,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部分予以諭知無罪(此部分被告在偵審均為認罪表示),另就其餘部分共15罪,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檢察官不服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予以論罪科刑,是日後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而予適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原審判決│本院宣告刑及沒收││號│├────┤、價格及│││││││地點│數量││││├─┼───┼────┼────┼─────────┼───────┼────────────┤│1│林冠宇│100年5│價值200│乙○○持用門號0000│無罪。│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月初某日│元之愷他│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即起訴書附表│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通話後不│命、數量│林冠宇持用之門號09│編號10)│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久│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袋參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屏東縣屏││地點,嗣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東市萬年││、地點,當場交付左││。││││公園附近││列價量之愷他命予林││││││││冠宇,並向林冠宇收││││││││取現金200元,而完││││││││成交易。│││├─┼───┼────┼────┼─────────┼───────┼────────────┤│2│甲○○│100年6│價值│乙○○持用門號0000│無罪。│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月7日20│12,000元│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即起訴書附表│有期徒刑參年。││││時許通話│之愷他命│甲○○持用之門號09│編號13)│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空夾││││後不久│50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鏈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純質淨│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重已逾20│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屏東市六│公克以上│地點,嗣於左列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塊厝某大│)│、地點,當場交付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廟附近││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價額。││││││克以上之愷他命給許││││││││ 家榮 ,惟甲○○尚未││││││││給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