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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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木財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8,400元,清償成數為75.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1輛,該車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並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8,4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5,303元、442,380元及703,756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105年薪資明細表,
105年1月至2月薪資收入為85,98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收入總額約為1,131,39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3月2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為證,據債務人提出之任職單位陳報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5年1至9月平均收入為36,558元(薪資結構後含本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並已扣除扣除勞健保),另105年度領有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共計117,525元,換算每月平均約9,794元,總計平均每月薪資為46,352元,有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個人每月薪資保費明細在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6,352元列計,尚堪採認。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1,5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及活雜支等)、房屋租金1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為2,43
7元、長子及次子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9,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35,374元(勞健保部分已於薪資扣除,不再重複列計)。債務人並於105年4月26日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時,到院陳述與配偶已失聯,故由債務人全權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義務;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父親(38年3月生)、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各2,437元部分,,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各為0元,足認渠等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2,437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5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00年0月生)、次子(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子2人扶養僅列計分擔額每月共9,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9,000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2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98,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