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戒指壹只、金手鍊壹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財物得手,並將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戒指1只、金手鍊1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變賣出售,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黃啓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
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戒指1只、金手鍊1條
,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出售;編號二所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雖未扣案,然均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共計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AD1台、筆記型電腦1台、
現金10,000元、美金1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均屬被害人 蕭文 凱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30,000
元,均屬被害人 柯佩 君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2年│桃園市│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 蕭文凱 │刑法第32│1.被害人蕭文│黃啓宏犯侵入│││11月28│楊梅區│左址住宅,徒手竊取││1條第1│凱於警詢及│住宅竊盜罪,│││日中午│新農街│鑽石戒指1只(價值││項第1款│檢察官訊問│處有期徒刑壹│││11時38│429巷│約新臺幣〈下同〉34│││時之證述(│年壹月。未扣│││分許起│36弄21│,000元)、金手鍊1│││見103年度│案之出售竊得│││至同日│號蕭文│條(價值約10,000元│││偵字第6427│附表編號一所│││中午12│凱住處│)、IPAD1台(價值│││號卷,下稱│示之鑽石戒指│││時38分││約15,000元)、筆記│││偵卷一,第│壹只、金手鍊│││ 許前 之││型電腦1台(價值約│││11至13頁;│壹條所得新臺│││某時(││30,000元)、美金10│││第33至37頁│幣壹萬元均沒│││起訴書││0元、現金新臺幣10│││)。│收,於全部或│││誤載為││,000元及中華郵政股│││2.監視錄影畫│一部不能沒收│││下午1││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面(見偵卷│或不宜執行沒│││時許)││張等物,得手後隨即│││一第16至18│收時,追徵其│││││離去。並將竊得之鑽│││頁)。│價額。│││││石戒指1只、金手鍊│││3.車輛詳細資││││││1條,以10,000元變│││料報表(見││││││賣出售,花用殆盡。│││偵卷一第8│││││││││頁)。││├──┼───┼───┼─────────┼───┼────┼──────┼──────┤│二│102年│桃園市│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 柯佩君 │刑法第32│1.被害人柯佩│黃啓宏犯侵入│││11月28│楊梅區│左址住宅,徒手竊取││1條第1│君於警詢時│住宅竊盜罪,│││日中午│新農街│金項鍊1條(價值約││項第1款│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壹│││12時38│429巷│20,000元)、女用金│││偵卷一第14│年。未扣案之│││分許│36弄25│戒指2只(價值約20│││至15頁;第│出售竊得附表││││號柯佩│,000元)、筆記型電│││33至37頁)│編號二所示之││││君住處│腦1台(價值約30,0│││。│金項鍊壹條、│││││00元)、現金新臺幣│││2.監視錄影畫│金戒指貳只所│││││30,000元等物,得手│││面(見偵卷│得新臺幣壹萬│││││後迅即離去。並將竊│││一第16至18│元均沒收,於│││││得之金項鍊1條、金│││頁)。│全部或一部不│││││戒指2只,以10,000│││3.車輛詳細資│能沒收或不宜│││││元變賣出售,花用殆│││料報表(見│執行沒收時,│││││盡。│││偵卷一第8│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