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貳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兆龍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②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
6月又2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更定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6日確定。另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15日。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及上開1年1月15日之殘刑,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明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267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兆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26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3.2677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易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