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旭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施以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知悉其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且於100年出監後至102年間均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下稱八德分局)辦理報到。嗣於104年4月8日變更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而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稱蘆竹分局)報到。經蘆竹分局於104年10月1日以蘆警分防字第1040021187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向蘆竹分局辦理報到。該通知經甲○○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但卻未於104年10月8日依上揭規定前往蘆竹分局報到,嗣經蘆竹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並經合法通知甲○○陳述意見而未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限甲○○應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整至蘆竹分局報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無故未遵期到場辦理報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蘆竹分局104年10月1日蘆警分防字第1040021187號書函暨送達證書(105年他字卷第479號第3至4頁)、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社家字第1040279369號書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含公示送達)(同上他字卷第
5至9頁)、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社家字第104031844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含公示送達)(同上他字卷第10至13頁)、蘆竹分局105年1月5日蘆警分防字第1050000066號函(同上他字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被告於上開法定應報到之期間內,經合法通知,屆期未遵期到場辦理報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係因另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遭通緝,故未前去報到,無故不遵期履行報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上開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經八德分局通知而未於103年10月22日前往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於104年1月5日至八德分局報到,屆期仍未到場辦理報到,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云云。查八德分局固於103年9月25日以德警分防字第1030024665號書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向八德分局辦理報到,但該次通知未對被告登記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送達(亦未辦理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而係以被告行方不明,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見104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第3頁背面到第5頁背面),惟按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相同或相類之規定)。且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查被告自80年起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105年6月20日始遷入桃園市○○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籍遷徙紀錄查詢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八德分局函查本件送達情形,該分局雖提出警製10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之之查訪紀錄表,但前兩次之查訪,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未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自不能作為被告未居住該址認定行方不明之依據,至於後兩次查訪,警察僅於其上勾選行方不明,卻無周遭鄰居之訪談資料或現址照片等資料可供進一步評斷,因警察機關(該查訪表之製作人)自身即為辦理該次送達之機關,故僅由其自行填載行方不明,尚難謂已盡具體釋明認定被告行方不明之方法。而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遭通緝,所以沒有去報到(按:指蘆竹分局該次)等語,並未提及經八德分局通知而未報到之情,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八德分局那一次細節不太清楚,後面有一次沒有去,因為酒駕通緝等語,故被告對於其是否經通知而未遵期向八德分局報到一事既未坦承,而前開逕以公示送達之程序又有瑕疵,則桃園市政府以此認定被告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進而據以製作裁處書命被告履行報到,亦有瑕疵,縱裁處書部分桃園市政府係兼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方式辦理而合法送達,因前提要件之程序不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此部分之犯罪故意即非無疑。然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之報到義務及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單一,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落實性犯罪人之追蹤,並用以保護社會上婦幼之安全,被告竟未遵期履行報到之義務,致警察機關無法有效確實掌握行蹤,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自屬重大,並考量依卷附被告個人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上載明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粗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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