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劉純增 律師被告辰○
己○○巳○○未○○○ 陳映達 原名子○○天○○亥○○宇○○壬○辛○○乙○○ 陳映竹 原名丙○○甲○○申○○午○○庚○○戊○○癸○○戌○○宙○○丁○○寅○○○玄○○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二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壹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為:⒈原告以如附表貳之壹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全部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①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⒉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癸○○、宙○○、戌○○以如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②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並以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⒊被告酉○○、寅○○○、丁○○、戊○○、申○○、庚○○、玄○○、午○○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③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⒋兩造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④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八二一
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壹所示,幾經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均未獲被告同意,經雙方多次協議分割不成。
㈡被告雖未到庭,惟經原告庭外協調之結果,除被告癸○○不同意如附圖之分割
方案外,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即由:⒈原告以如附表貳之壹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全部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①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⒉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癸○○、宙○○、戌○○以如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②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並以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⒊被告酉○○、寅○○○、丁○○、戊○○、申○○、庚○○、玄○○、午○○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③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⒋兩造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④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其中如附圖所示④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係屬留用道路,供兩造原物分割後如附圖所示①②③部分面積通行之用,此分割方案最能兼顧兩造之共有利益,俾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㈢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圖三件、附表三件、地籍圖影本、照片七幀、戶籍謄本影本二十六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宙○○、戌○○、丁○○部分: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辰○、巳○○、宙○○、丁○○於調解程序曾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如附圖貳所示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向原所有權人 陳清祥 買受,買受時即指定被告等得管理使用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由原告分管B部分。
㈡被告願以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九五折出售予原告。
㈢如原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共計一○○○分之二四三,其分割位置應如附圖貳
所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貳A或B所示之所有權,被告僅提供印信、證件配合辦理,所需費用包含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概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附圖二件。
貳、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引用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
○、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宙○○、戌○○部分之答辯理由。
㈡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故伊不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叁、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同意分割,但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因原告分得之部分係靠馬路,如原物分割,應採取垂直線為分割線,讓所有土地均得面臨馬路,如依原告之方割方案,則伊願取得靠馬路部分之土地。
肆、被告午○○、庚○○、戊○○、寅○○○、玄○○、酉○○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其可能核准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若干;又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於核准建造執照時,其最小建築面積臨路面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分別為若干。㈡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庚○○、戊○○、寅○○○、玄○○、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宙○○、戌○○、丁○○、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八二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均未成,且本件共有物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為:⒈原告以如附表貳之壹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全部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①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⒉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癸○○、宙○○、戌○○以如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②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並以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⒊被告酉○○、寅○○○、丁○○、戊○○、申○○、庚○○、玄○○、午○○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③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⒋兩造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④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宙○○、戌○○、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其中被告辰○、巳○○、宙○○、丁○○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清祥買受,買受時即指定被告等得管理使用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由原告分管B部分,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告亦同意分割,願以九十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九五折出售予原告,即令以原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共計一○○○分之二四三,其分割位置應如附圖貳所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貳A或B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僅提供印信、證件配合辦理,所需費用包含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概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癸○○則引用被告辰○等之答辯理由,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故伊不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申○○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係靠馬路,如原物分割,亦應採與垂直線為分割線,讓所有土地均得面臨馬路,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願取得靠馬路部分之土地。
六、被告午○○、庚○○、戊○○、寅○○○、玄○○、酉○○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其地目為旱,面積共四八二一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八、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以如附表貳之壹所示之比例即全部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①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癸○○、宙○○、戌○○以如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②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並以附表貳之貳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酉○○、寅○○○、丁○○、戊○○、申○○、庚○○、玄○○、午○○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③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叁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兩造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④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並以如附表貳之肆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其可能核准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若干;又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於核准建造執照時,其最小建築面積臨路面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分別為若干,經臺北縣政府回函稱:「二、經查旨揭地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係為乙種工業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林口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密度管制表』所示,該使用分區第三十二點規定,乙蓊工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十公尺、深度二十五公尺」,有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六二八六九一號函暨林口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密度管制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下),故依前揭函所示意旨,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為乙種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十公尺、深度二十五公尺,故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然查本件共有人數多達二十七人,且除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五二一外,其餘被告辰○、己○○、天○○、亥○○、宇○○、丙○○、甲○○、午○○、庚○○、戊○○、癸○○、戌○○、宙○○、丁○○、寅○○○、玄○○、酉○○均為一○○○分之二一,被告巳○○、未○○○、陳映達、子○○、壬○、辛○○、乙○○、陳映竹均為一○○○分之一二,被告申○○為一○○○分之二六,如以原物分割,原告得實際分得之面積為二五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辰○、己○○、天○○、亥○○、宇○○、丙○○、甲○○、午○○、庚○○、戊○○、癸○○、戌○○、宙○○、丁○○、寅○○○、玄○○、酉○○得實際分得之面積分別均僅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巳○○、未○○○、陳映達、子○○、壬○、辛○○、乙○○、陳映竹得實際分得之面積分別均僅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申○○得實際分得之面積為一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故除原告外,演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而須與其他共有人或鄰地合併利用,方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雖其中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宙○○、戌○○、丁○○及被告癸○○曾以書狀表示願以如附圖貳所示A或B之分割方案保持共有關係,然其中被告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不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其餘被告亦未表明願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被告申○○雖到庭但未表示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關係,另被告午○○、庚○○、戊○○、寅○○○、玄○○、酉○○則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明其願相互或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故本件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時,將致被告癸○○、庚○○、戊○○、寅○○○、玄○○、酉○○分別僅能分得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被告申○○得分得一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與前開乙種工業區可能獨立利用之最小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差距甚大,被告癸○○、申○○、午○○、庚○○、戊○○、寅○○○、玄○○、酉○○亦未表明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就該等被告部分逕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分割由其保持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僅得以變價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查,原告固以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①部分土地,被告辰○、己○○、巳○○、未○○○、宇○○、陳映達、子○○、天○○、亥○○、壬○、辛○○、乙○○、陳映竹、丙○○、甲○○、癸○○、宙○○、戌○○以如附表貳之貳之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②部分土地;由被告酉○○、寅○○○、丁○○、戊○○、申○○、庚○○、玄○○、午○○以如附表貳之叁之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③部分土地;另由兩造以如附表貳之肆之比例取得如附圖壹所示④部分土地,且該附圖壹所示④部分土地係屬供前開①②③部分土地通行之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最大經濟利益等語。然既有前揭被告未表明願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且除原告外,該等未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之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無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自不宜對該部分之被告為原物分割,否則將致令其分得之實際面積遠低於乙種工業區所定最小可能利用之畸零地面積即三十六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同一共有物分割時,對於全體共有人復必須採相同之分割方式,不得將共有土地分歸其中一部分共有人,而對其他共有人僅為價金之補償,此觀諸上開說明亦明,故本院就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全部均僅得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十、況本件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原由原告與被告約定分管,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供竹木之用,被告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勢必無法兼顧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有共有人之利益,故原物分割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十一、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附表壹:│├──┬────┬───────────────┤│編號│姓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變賣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價金比例)│├──┴────┴───────────────┤│原告部分:│├──┬────┬───────────────┤│1│卯○○│一○○○分之五二一│├──┴────┴───────────────┤│被告部分:│├──┬────┬───────────────┤│1│辰○│一○○○分之二一│├──┼────┼───────────────┤│2│己○○│一○○○分之二一│├──┼────┼───────────────┤│3│巳○○│一○○○分之一二│├──┼────┼───────────────┤│4│未○○○│一○○○分之一二│├──┼────┼───────────────┤│5│陳映達│一○○○分之一二│├──┼────┼───────────────┤│6│子○○│一○○○分之一二│├──┼────┼───────────────┤│7│天○○│一○○○分之二一│├──┼────┼───────────────┤│8│亥○○│一○○○分之二一│├──┼────┼───────────────┤│9│宇○○│一○○○分之二一│├──┼────┼───────────────┤││壬○│一○○○分之一二│├──┼────┼───────────────┤││辛○○│一○○○分之一二│├──┼────┼───────────────┤││乙○○│一○○○分之一二│├──┼────┼───────────────┤││陳映竹(│一○○○分之一二│││原名 陳麗 ││││香)││├──┼────┼───────────────┤││丙○○│一○○○分之二一│├──┼────┼───────────────┤││甲○○│一○○○分之二一│├──┼────┼───────────────┤││申○○│一○○○分之二六│├──┼────┼───────────────┤││午○○│一○○○分之二一│├──┼────┼───────────────┤││庚○○│一○○○分之二一│├──┼────┼───────────────┤││戊○○│一○○○分之二一│├──┼────┼───────────────┤││癸○○│一○○○分之二一│├──┼────┼───────────────┤││戌○○│一○○○分之二一│├──┼────┼───────────────┤││宙○○│一○○○分之二一│├──┼────┼───────────────┤││丁○○│一○○○分之二一│├──┼────┼───────────────┤││寅○○○│一○○○分之二一│├──┼────┼───────────────┤││玄○○│一○○○分之二一│├──┼────┼───────────────┤││酉○○│一○○○分之二一│└──┴────┴───────────────┘┌────────────────────────────────────────┐│附表貳:│├────────────────────────────────────────┤│附表貳之壹:│├──┬─────┬──────────────────┬────────────┤│編號│共有人姓名│原告請求分割後就附圖①部分所示之面積│分割後就附圖①部分土地之││││(單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卯○○│一八八七│全部│├──┴─────┴──────────────────┴────────────┤│附表貳之貳:│├──┬─────┬──────────────────┬────────────┤│編號│共有人姓名│原告請求分割後就附圖②部分所示之面積│分割後就附圖②部分土地之││││(單位: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辰○│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2│己○○│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3│巳○○│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4│未○○○│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5│宇○○│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6│陳映達│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7│子○○│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8│天○○│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9│亥○○│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壬○│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辛○○│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乙○○│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陳映竹(原│一一二五│一○○○○分之三九二│││名地○○)│││├──┼─────┼──────────────────┼────────────┤││丙○○│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六│├──┼─────┼──────────────────┼────────────┤││甲○○│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七│├──┼─────┼──────────────────┼────────────┤││癸○○│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七│├──┼─────┼──────────────────┼────────────┤││宙○○│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七│├──┼─────┼──────────────────┼────────────┤││戌○○│一一二五│一○○○○分之六八七│├──┴─────┴──────────────────┴────────────┤│附表貳之叁:│├──┬─────┬──────────────────┬────────────┤│編號│共有人姓名│原告請求分割後就附圖③部分所示之面積│分割後就附圖③部分土地之││││(單位: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酉○○│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2│寅○○○│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3│丁○○│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4│戊○○│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5│申○○│七一八│一○○○○分之一五○二│├──┼─────┼──────────────────┼────────────┤│6│庚○○│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7│玄○○│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8│午○○│七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四│├──┴─────┴──────────────────┴────────────┤│附表貳之肆:│├──┬─────┬──────────────────┬────────────┤│編號│共有人姓名│原告請求分割後就附圖④部分所示之面積│分割後就附圖④部分土地之││││(單位: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卯○○│一○九一│一○○○○分之五七三○│├──┼─────┼──────────────────┼────────────┤│2│辰○│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3│己○○│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4│巳○○│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5│未○○○│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6│宇○○│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7│陳映達(原│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名丑○○)│││├──┼─────┼──────────────────┼────────────┤│8│子○○│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9│天○○│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亥○○│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壬○│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辛○○│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乙○○│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陳映竹(原│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名地○○)│││├──┼─────┼──────────────────┼────────────┤││丙○○│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五│├──┼─────┼──────────────────┼────────────┤││甲○○│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癸○○│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宙○○│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戌○○│一○九一│一○○○○分之二二一│├──┼─────┼──────────────────┼────────────┤││酉○○│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九│├──┼─────┼──────────────────┼────────────┤││寅○○○│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九│├──┼─────┼──────────────────┼────────────┤││丁○○│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九│├──┼─────┼──────────────────┼────────────┤││戊○○│一○九一│一○○○○分之一二九│├──┼─────┼──────────────────┼────────────┤││申○○│一○九一│一○○○○分之一六○│├──┼─────┼──────────────────┼────────────┤││庚○○│一○九一│一○○○○分之一二八│├──┼─────┼──────────────────┼────────────┤││玄○○│一○九一│一○○○○分之一二八│├──┼─────┼──────────────────┼────────────┤││午○○│一○九一│一○○○○分之一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