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蘇澳籍「財昇利號」漁船船長,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大陸地區勞務公司聯絡僱用大陸船員事宜,言明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七、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八名大陸船員在「財昇利號」漁船從事採撈珊瑚及清洗漁船、拉網等工作,雙方談妥後,甲○○即駕駛上開漁船自蘇澳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澎佳嶼外海十四點五海浬處,自大陸漁船接駁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時敏 、乙○○、 章華瑞 、 張貽慶 、 張友銀 、 張國清 、 張和平 、 張友金 等八人(以下稱何時敏等人)登上「財昇利號」,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載運何時敏等八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藏匿在宜蘭縣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並自同月十八日起,僱用何時敏等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洗漁船及拉網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人員登檢「吉順六號」漁工船時,發覺何時敏等人與勞務證上之身分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僱用何時敏等人從事採撈珊瑚及清洗漁船、拉網等工作,並於右揭時、地駕駛「財昇利號」漁船載運何時敏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並放置在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藏匿人犯等犯行,並以伊僱用何時敏等人原打算在澎佳嶼外海十四點五海浬附近從事瑚瑚採撈作業,嗣因發現「財昇利號」漁船油壓及絞繩機故障,乃先行駛回蘇澳港維修,並將何時敏等人寄宿在「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又伊所駕駛之「財昇利號」漁船係符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漁業經營人,伊自得依上揭辦法第四至六條之規定僱用大陸漁工,並於四小時前,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請查機關許可,惟因申請手續繁瑣費時,漁業主通常係先進用大陸漁工,再事後補辦申請許可手續,以為權宜,伊常年在海上採撈珊瑚,因此疏忽未及時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將船名、船員姓名造冊報備等語置辯。經查:㈠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漁船船主應自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大陸船員需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請查機關許可。亦為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財昇利號」漁船在澎佳嶼外海十四點五海浬處,接駁未經許可入境之何時敏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並放置在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復於同月十八日起指派何時敏等人在南堤內從事「吉順六號」洗船綁繩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何時敏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未以前揭所述之方式向所屬漁會報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令大陸地區人民在「吉順六號」漁船上從事洗船及綁繩等工作,其非法僱用大陸漁工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至明;㈡又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亦應合法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者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而查何時敏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業據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審理其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調查屬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財昇利號」漁船將何時敏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於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予藏匿之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上船後,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於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捕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兩岸人民管理之危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理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