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1年7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於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又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等語。由上述修正理由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
19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
4月25日晚間7時許,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4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宣告之本刑既為逾6月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