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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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8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文龍、劉峰池等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滋味美食),因細故起口角進而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裁定移送駁回,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確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誤為移送,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