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罪質相同,則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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