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告 黃育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謝逸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咨安
被告 謝伯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資彬
訴訟代理人 謝咨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咨安、謝伯政、謝資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謝逸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遮雨棚及藍線所示鐵皮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咨安、謝伯政、謝資彬如以新臺幣113,520元、被告謝逸澤如以新臺幣2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謝咨安、謝伯政、謝資彬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B地上物);被告謝逸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遮雨棚及藍線所示鐵皮圍牆(下稱系爭C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因為土地重測的關係,才發現我們越界的情形,既然有越界情形,我們也有誠意要跟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謝咨安、謝伯政、謝資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地上物,謝逸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C地上物,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7、59、89、91頁),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9頁),並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等系爭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未予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地籍線係於68年4月分割而來,與重測並無關連乙節,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彰地二字第11200118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前開所辯,要無憑據,其等復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A、B、C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