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
原共同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一號。詎被告婚後終日沉溺於賭博中,且於七十年間即離家失蹤,至今仍不知去向,為此原告與兩造之子 陳俊良 已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又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因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南市○○路○○○巷附近時,遭三駕駛自用客車撞擊,致成植物人狀態,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六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妹丙○○為其監護人在案,目前原告之生活亟待他人照料,無奈兩造所生子女陳俊良、 陳立娜 均為輕度智障,無法照料被告之生活,而被告三十餘年來又不知去向,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揆被告所為不但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亦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七十年起即離家失蹤,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此生有破綻,此破綻並因被告現已行方不明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