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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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張蔤馨
相對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曼伶、邱宸翎、廖子盈、唐靖棋、李宥蓁(原名李慧君)、牛月綺、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邱宸翎、廖子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宸翎、廖子盈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廖曼伶、邱宸翎、廖子盈、唐靖棋、李宥蓁(原名李慧君)、牛月綺、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連帶負擔16,640元(計算式:20,800元×8÷10=16,640元),故相對人廖曼伶、邱宸翎、廖子盈、唐靖棋、李宥蓁(原名李慧君)、牛月綺、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