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晉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判決有應沒收而漏未沒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原審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而原審改簡易判決處刑後,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外,並增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堪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同起訴書之記載,為1萬元、2萬元、1萬元無訛。準此,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為上開認定,然主文欄第2項,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見原審判決有漏未對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則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