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代理人 李晉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住所地或居所地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即不得以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嗣後變更為由,移送至現在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更生及清算事件既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縱原法院所為移送之裁定確定,受移送法院亦不受羈束,得再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同院以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為由,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確定,有上開裁定、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暨其日時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北院卷一第19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業已一併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提出如聲證2所示113年10月4日律師函影本為證(北院卷一第19、27頁),嗣經債務人以民事陳報狀說明:其前於聲請更生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目前則是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明確(北院卷二第37頁),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實際居住地即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無訛。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居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該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不因債務人嗣於更生事件繫屬中變更住所或居所而影響其管轄權。又本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移送於本院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更生事件既為專屬管轄事件,本院自不受上開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