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陳敏生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湖小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駛至家樂福停車場出口時,確認並無來車,才緩緩駛出,突然與首都客運之公車擦撞,不久來了2輛警車,交警測量已破壞現場,首都客運員工進入警車遲遲未出,上訴人不耐日曬只好開車離去,2小時後,被上訴人來電索賠2000元,上訴人拒絕,竟接獲起訴狀要求賠償29,000元,顯不合理。請求調查首都客運有無該路段附近之公車站牌,何故急駛空車經過該處,請求調內湖警局當日上午該2輛警車出勤記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