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儒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鴻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鴻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又本案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證人指證,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罪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有5次犯罪,若各罪都成立的話,被告將來刑度不會太輕,另被告也有擄人勒贖的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則被告因為所犯之罪為重罪,將來為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再加上被告本案是偵查中通緝才到案,所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然希望可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但當初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續未消滅,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與其被訴犯行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擔保其將來會遵期到庭審理,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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