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信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日21時至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區○○路3段北原卡拉OK店唱歌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按摩,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顯然異常,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如遽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諭知法定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由支付高達數10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使被告有所警惕,記取教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