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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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倫勝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倫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08,00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經債權人評估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金額仍逾聲請人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際所能支配金額顯低於上開還款方案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之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而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1年7月18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7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薪資證明文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31,000元,如計入加班費,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292元,核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1年度1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等資料所示每月收入平均為34,700元等情大抵合致,而堪信屬實。而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交通費用、牌照費、燃料費、強制險費、機車維修費、膳食費用、水費、電費、網路費、瓦斯費、電信費、勞健保費用、日常用品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每月平均為13,549元,及與兄分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11,832元,則每月必要支出為25,381元乙節,雖其對於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牌照費、燃料費、強制險費、水費、電費、網路費、瓦斯費、電信費、勞健保費用提出部分單據,餘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膳食費用、日常用品費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總額及須與其兄分擔扶養父母之情事,並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所提金額與此項基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7,911元(計算式:33,292-25,381=7,911)。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已達4,540,321元,此尚不包括聲請人對各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逐漸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收入7,911元觀之,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