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燦雄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公里900公尺處(雲林縣虎尾鎮)時,原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石勛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因閃煞不及,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 林雅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頸椎損傷併頸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
1月7日102年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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