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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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山 徐正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新臺幣 伍佰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總計5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張(面額500萬元1張、號碼:K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號碼:H0000000)在案;茲因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改以新臺幣540萬元提存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本院因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擔保物尚屬相當,故本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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