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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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宏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五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以上暫不論累犯,詳後述)。吳啟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因吳啟宏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通知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吳啟宏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後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如為一段期間內之某時,而該期間跨越前案判決確定前後,基於罪疑從輕之原則,事實有疑,應為被告即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較認定其應併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故應准予定應執行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案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案若一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其就已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罪行,即有與之定應執刑之可能,則本件在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自難以確定是否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屬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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