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先生之叔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喝酒時提起告訴人父(姓名不詳),引起告訴人不悅,雙方乃發生爭執,隨後欲向告訴人解釋遭拒,即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經廚房時,順手取得菜刀乙把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裂傷二.五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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