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號住處內,於開啟屋內抽屜、鐵櫃著手行竊翻箱倒櫃之際,正值甲○○返家,乙○○即由前門衝出,往前址屋後竹園逃匿,經附近居民圍捕而於附近樹林中查獲,經警到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見解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一幀為其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號處躲雨,並未竊取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固指稱:「上午九時十分在家門外發現被告徒手在屋內
翻箱倒篋偷竊時,我就大喊小偷,被告從前門跑出去,往屋後竹園逃逸,我叫附近居民圍捕,在附近磚窯外樹林中逮捕被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復自陳稱,屋內物品並無任何遭翻找或移動之情況,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查。告訴人前後陳述,已然有所矛盾,僅依其片面指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為真正,自不能僅依該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復查,告訴人甲○○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
號之鐵皮屋,係作為供奉神祇之處所,設有香爐、神殿供信眾參拜、捐獻香油錢乙節,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十幀附於該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鐵皮屋可供信眾自由參拜,其僅負責看管,並未居住該處等語。由此可見,既然該鐵皮屋可供任何人自由進出,本無何侵入住宅可言,再者,被告並未有何翻找物品之行為,亦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被告單純進入鐵皮屋內張望,衡諸社會通念,實不同於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情形。是被告進入該鐵皮屋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亦僅屬預備階段之問題,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依前所述,本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號之鐵皮屋既是供神壇使用,本即對外開放供信眾參拜,況由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外出,亦未暫時掩門或拉下鐵捲門,益徵該處係由管理者即本件告訴人默示認許不特定之人進出。是被告進入該鐵皮屋內,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而無何侵入住宅之犯行可言。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或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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