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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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前家畜市場時,不慎自後向前追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保險桿,甲○○並因此倒地受傷;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將甲○○送往大東醫院急救,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一八五MG/DL,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記載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八五MG/DL之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號所出具生化檢驗單一紙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⑹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五毫克,肇事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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