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一)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結單各一紙,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全長約十公分,前端約四公分處並磨成較扁平且尖銳狀,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相片一幀在卷足憑。
(二)據前,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器具均屬之,而本件被告所持有用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磨尖,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持T字型扳手破壞告訴人甲○○所有機車置物箱鎖行竊,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人發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毀損罪應為攜帶凶器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與綽號「 建文 」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撬開被害人所有機車置物箱行為之實施,但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共犯「建文」所有並提供被告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