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一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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