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不詳加油站之廁所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需施用三至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不詳加油站之廁所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分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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