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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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強盜、詐欺、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再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乙○○在上述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二十二號合興養雞場內,向甲○○借用其父 陳春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三小時內隨即還車,竟於借得該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而未依約將該車交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甲○○借用其父陳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未依約將車輛交還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駕駛該車行經高屏大橋處,遭遇高屏大橋斷裂,車輛失控發生車禍,遂將該車遺留高屏大橋斷橋現場,不知該車現在何處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不僅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查。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無違規紀錄,亦無車禍紀錄乙節,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林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警察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九三二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辯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均未將該車返還甲○○,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強盜、詐欺、竊盜、搶奪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觀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又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遷善,竟於借用上開車輛後,不僅未依約返還,縱令有發生車禍情形,亦從未與告訴人聯絡或告知車輛處理狀況,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該車車齡六年殘值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