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志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警卷第9頁、第10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2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4月,(前案紀錄表編號17、19),嗣經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前案紀錄表第8頁);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8)【乙】,【甲】【乙】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因朋友邀約即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先前刑罰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僅國中肄業、思慮有限,曾因車禍致頭部開刀,家中與父母同住,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1.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案紀錄表編號1)
2.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3.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7)(施用一級毒品)
4.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5)(施用一級毒品、累犯)
5.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案紀錄表編號17)(施用一級毒品、累犯)
6.本院97年度訴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減為4月,(前案紀錄表編號19)(施用一級毒品、累犯)
7.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案紀錄表編號21)(施用一級毒品、累犯)
8.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第53號判決:參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案紀錄表編號22)(施用一級毒品、累犯)
9.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案紀錄表編號27)(施用一級毒品、累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翁志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380巷13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起訴部分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7年間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2號、第2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4月,嗣經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因家庭暴力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9號及100年訴緝字第
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3次,經100年度聲字第2143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再於100年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華飯店某房間中,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翌(16)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3年8月16日10時35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二│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號為103O-386號之事實。│││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16日│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三│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距其於90年及92年間觀察、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均已逾5年││四│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但其於90年施用毒品案件觀│││各1份│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