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
4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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