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漢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漢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所餘戒治期於90年6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2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另曾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鍾漢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1日19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漢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21號偵卷第4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122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鍾漢城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