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洋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洋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洋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自己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將之拘提到案,復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廖洋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既於94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頁、第33頁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
10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2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各刑,分別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並於同日入監執行迄10
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7年5月23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本案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且被告107年間持行動電話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業經員警實行通訊監察而獲悉乙節,此有偵查 佐石立春 107年9月4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107年5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毒偵卷第12頁、第5頁),顯然被告於當日被查獲前,已為員警掌握其可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是職司犯罪偵查尚非不能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不足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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