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9號),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因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翔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鴻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99年2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巷旁之貿八工程工地上貨櫃屋福利社內,擺設「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台以供不特定客人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1日14時10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2片及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4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片、現金2,040元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9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自白前揭犯行,然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就其經檢察官起訴擔任謝騏任、段樹丁等人所聘僱、由李宜軒管理之電玩案件頂替人頭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案雖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書證,且扣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