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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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俊光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俊光於偵查中之自白(2264號偵卷第28頁背面)。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7)各1份附卷可憑(2264號偵卷第2頁至第5頁)。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俊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