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李政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華興 、 張美英 、 陳建志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9,372元【計算式:(395.61+446.33)×7600×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共有人即被告陳華興、張美英、陳建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